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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举办经贸展有了新规定
《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修正本开始施行
6月18日,经中国贸促会、商务部修订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该修正本是以5月18日中国贸促会、商务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公布的。
200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要求,从2001年起,各地区、各单位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一律由中国贸促会会签外经贸部后审批;中国贸促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出国办展的审批工作,并切实加强对出国办展活动的管理。为履行好国务院赋予的职责,中国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于2001年2月联合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简称“原《办法》”),成立了专门机构展览管理办公室,依照《办法》规定审批出国办展项目并对出国办展活动实施了有效管理。
2004年,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并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夕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在该项国务院决定中,“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予以保留,并设定为以中国贸促会(会签商务部)为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要求,中国贸促会从2004年7月开始《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历经先期调研和征求行业意见、反复征求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等阶段,最终与商务部联合公布了《办法》修正本。
《办法》修正本贯彻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结合出国办展活动的实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出国办展项目审批的条件、依据、受理和审查程序、期限以及批准项目的通报、公示、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审批机关的义务和权限,引入综合执法体制,将出国办展纳入行政许可、工商、海关、外事等综合管理体制的框架。与原《办法》相对照,《办法》修正本具有以下特点:一、明确了出国办展审批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办法》修正本对出国办展行为作出了具体定义,并特别指出境内企业和其他组织独自赴国外参加经贸展览会(即企业和其他组织自行出国参展)以及赴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举办、参加经贸展览会不是中国贸促会审批管理工作的管辖范围。
二、扩展出国办展组展单位的范围。《办法》修正本取消了关于组展单位资格的有关规定,对组展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水平式规定。这意味着,组展单位已经扩展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境内法人。
三、取消了出国办展备核管理制度。原办法规定,组展单位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或未建交国家以外的国家举办展览会,可以先行开展筹展活动并在展览会开幕前3个月直接向中国贸促会申请核发备核批件。但当时设立这一制度的前提是,组展单位的资格是经过核定的。目前组展单位资格审批已经取消,组展单位的范围已经扩展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境内法人,备核管理制度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为维持审批管理制度的统一性、避免法律责任的不确定性、预防管理漏洞,故予取消。
四、明确了对违法出国办展行为的查处办法。《办法》修正本规定,“境内个人不得从事出国办展活动,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出国办展活动。境外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不得在中国从事出国办展活动”,中国贸促会一经发现违反这一规定的违法经营行为应予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而原《办法》只对经审定具有组展资格的单位作出了管理规定。
五、强化了对出国办展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管。《办法》修正本规定,组展单位在提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人员复核申请时必须提交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并在出国办展全过程中认真执行,如执行不力在外造成严重影响,将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建立参展单位侵权公示制度,被公示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出国展览团。
六、明确了中国贸促会对出国办展组展单位、出国办展组展单位对参展单位的义务。《办法》修正本规定,中国贸促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组展单位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组展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组展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组展单位应向相关企业提供准确、全面的展览会信息,与参展企业签订正式参展合同,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信守承诺,合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