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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
从“进口国组装”规避到“第三国组装” 规避中国出口产品面临新的贸易壁垒
一、欧美反规避法中原产地规则的适用
对某一产品进行生产或加工的地方称原产地,原产地规则是限制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重要依据,它在欧美反规避措施中起着重要作用。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主要包含在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之中,该条例中的第5条规定:“一项产品,如果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应视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而且加工或生产是在专为此目的而装备设施中所完成的,并且在制造中生产出了一项新的产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上述规定,一项产品是否能够取得一个国家的原产地待遇,通常要考虑以下五个条件:
(1)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性加工的标准(LastSubstantial Processing)”;
(2)在这个国家加工或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
(3)设备或厂房是否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
(4)制造出新的产品,或代表一个重要的制造阶段,加工是否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分类;
(5)是否有重大的价值上的增加。
根据这一规则,一项产品即使最后一道工序是在欧共体内部完成的,也不一定能够取得原产地待遇。对于组装件,也不仅仅看是在哪个国家组装的,而同样要看欧共体零部件的价值所占的比例。上述条例中的第6条还规定:“任何一个已建立的加工设施或工厂,如果从已获得的事实中有理由推断,其建立的唯一目标是为了规避欧共体或任何一个成员国的适用于来自特定国家之货物的规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依第5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考虑赋予如此生产的货物为生产国之货物”。
例如,1985年,日本兄弟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打字机被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此前,该公司在中国的台湾地区也有打字机生产设施,而且也同时向欧共体出口。在欧共体对来自日本的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后,涉及到的一个明显问题就是对来自台湾的兄弟牌打字机是否也要征税的问题。经过调查,欧委会的官员认为,日本在台湾生产的电子打字机因为主要零件均是产于日本,所以不足以赋予台湾的原产地。1986年6月,该委员会向各成员国发出备忘录,指出适用于来自日本的兄弟牌打字机的反倾销税同样也适用于来自台湾的兄弟牌打字机。
而美国原产地规则可以认为是“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原则,即如果一个产品在一个以上的国家进行了生产、加工、制造,根据这一原则,该产品在哪个国家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就被认为是哪个国家的产品,该国家就是原产地。美国法院对“实质性改变”的解释比较复杂,多属一案一解释。综合来说,实质性改变要求:(1)改变产品名称(2)改变产品的形式与外观;(3)改变产品的性质;(4)改变产品的使用目的;(5)产品有重大的增值。另外,一些法院在判断实质改变时还要考虑零件价格的增加,劳动成本及资本成本,生产加工的繁简以及产品是否改变了海关税则的分类情况。总之,是否为“实质性改变”,要依产品的加工、制造以及增值程度而定。
二、中国出口企业如何跨越反规避贸易壁垒
面对反倾销和反规避的重重关隘,中国出口企业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就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反倾销、反规避是国际贸易竞争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只有掌握和谙熟WTO游戏规则以及目标国家的反倾销、反规避法律,才能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取胜,以往中国企业在遭遇反规避调查时的教训表明,中国出口企业要想立足于国际贸易舞台,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应对策略:
(1)熟悉并掌握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
世界各国在制订反规避法的同时,也都考虑反规避法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影响,对反倾销规避与海外直接投资的界定是各国制定反规避法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国出口企业在走出国门之前应该对目标国家的反规避法、投资法、原产地规则等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了如指掌,研究并制定出规避反倾销税的各种预案,学会利用各种游戏规则中的例外条款,例如,在欧盟反规避法中,“25%规则”和“60%规则”就是企业必须把握的重要尺度,越过“黄线”,便可能陷入困境而难以自拔。
(2)研究与总结日韩等国“走出去”的经验
日本的经验表明,“走出去”战略可以大大缓解贸易磨擦,反倾销的诉讼减少了,反规避的案件也就会相应地减少。通过在国外设立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可以绕过“三反两保”的陷阱。另外,欧美反规避法诞生的背景,就是上世纪80年代日本、韩国等建立“改锥工厂”的结果,可以说欧美反规避法的许多条款正是针对这些国家的规避行为而制定的,欧美等国家对这些国家出口产品的许多反规避调查案例均应该成为中国企业制定“走出去”战略时的参考教材,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已被日韩等国的反倾销规避实践证明是不可行的道路,我们应避免重蹈覆辙。
(3)把握“正常价值”,实施差异化出口战略
从根本上来讲,中国企业规避反倾销的长远之计在于出口企业转变观念,改变传统的低价出口竞争战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是反倾销和反规避案件发生的根源。企业应根据目标市场的平均价格建立起企业的动态价格体系;企业还应在产品差异化战略上下功夫,主动调整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突出产品的非价格特征,通过对产品的技术创新,提高产品的质量内涵及服务内容,以产品的非价格特征优势来拉大与竞争产品的差距,从而增加产品的定价空间。根据欧美反倾销法,如果通过改进产品使得产品的物理特性、消费者效用、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等方面与被指控的产品不同,或者提供了一种不同于被裁定倾销的产品的主要功能,都可以避免产品被列入反倾销或反规避指控的范围之内。
(4)争取与进口商结成同盟
不管是在反倾销应诉还是在反规避应诉中,进口商与出口商从公共利益的经济因素考虑是利益共同体。涉诉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出口商希望通过应诉取胜来保住市场份额,进口商希望能继续进口以达到获利的目的。一旦被征收高额进口税,他就不得不高价进口同类产品或转向新的出口商,利润自然就会减少,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因此,进口商往往很愿意配合出口商进行反倾销与反规避抗辩;另外,在收集资料、获取信息以及共同分担律师费用等方面,进口商都能够发挥出他们特有的本土优势,为应诉增添几分胜算。
(5)完善中国的反规避法
与欧美国家相比,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反规避立法都显单薄。在中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对反规避规则做出专门章节,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似乎赋予了中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过于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具有针对性。例如,针对零件价值与其组装后产品的价值相差多大可以确认为零件倾销;零件价值占组装零件总价值的多大比例以上才算是改变了原产地等可能发生的规避行为,在现有的规定中均找不到可操作的详细规则依据。
可以设想,如果中国已具备了较完备的反规避法律体系,我们就可以在与贸易对手的较量中具有了对等的法律平台,就可以做到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由此,一方面可以制约对方在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规避裁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我们与贸易对手进行反倾销、反规避谈判时也可形成对等威慑。